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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期货案例(38)|期货公司强制平仓的合法性,有什么要求?

imtoken钱包下载2.0 2023-04-21 06:50:28

【大旺律师】

本案内容与前几案类似,但本文重在推理,弥补前几篇内容的不足,读者回头看,应该还是有好处的,古人说:回顾过去,了解新事物。学习法律不应该有捷径。可能就像童话小说《剑来》中的主人公陈平安。

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首先要确认双方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的效力。法院认为,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它是合法成立和有效的。因此,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一、涉案投资者持仓是否符合强制平仓条件。

根据涉案《期货经纪合同》第四十二条,当投资者风险率大于100%,期货公司未采取追加保证金等措施时,期货公司有权对投资者账户进行强制平仓。结果由投资者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期货纠纷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也规定“客户交易保证金不足,客户未按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追加保证金的,应当按照期货经纪合同处理;约定不明确的,期货公司有权对其未平仓期货合约进行强行平仓,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

本案中,原告光大期货与被告投资者对涉案交易已达到强制平仓条件不存在争议。

二、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三点:

(一)《期货经纪合约》仅约定公司风险率。当投资者账户中公司风险率大于100%且交易所风险率尚未达到100%时,期货公司是否应履行强制平仓?

根据双方《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当客户账户公司的风险率高于100%时,期货公司有权强制平仓,但期货公司可以或可以不行使这项权利。

根据光大期货公司内部风险控制规定,当客户账户中公司风险率大于100%时,通常会先通知客户追加保证金,仅在以下情况下才会进行强制平仓。账户的风险率增加到大于 100% 的汇率风险率。,同时应为客户预留合理的时间。

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需要根据强制平仓的性质、期货交易保证金制度的作用以及双方在期货交易中的持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

首先,从强制平仓的性质来看,期货公司与客户之间存在期货经纪的法律关系。期货公司的职责是严格按照客户的指示进行交易操作。一般情况下,客户的财产无权处分。

法律之所以赋予期货公司强行平仓的权利,是由期货交易的特点决定的。期货交易实行保证金制度。当客户的保证金低于期货交易所规定的保证金且未能自行增减仓位时,会出现期货公司以自有资金为客户垫付交易的情况,造成损失期货公司也将增加整个期货市场的风险。

可见,强制平仓本质上是期货公司为维护自身资金安全而依法享有的权利,其根本目的是避免期货透支交易。,中介服务。

二、从保证金制度的作用来看,作为期货公司内部风险控制的一种手段,各期货公司往往会在交易保证金标准之外,制定高于交易所规定的保证金比例的追加保证金。由期货交易所收取。因此,有两个风险指标,即公司风险率和汇率风险率。本案双方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风险率,是指按照光大期货与客户约定的保证金标准计算的风险率,即公司的风险率。双方合同约定,期货公司在客户账户中公司风险率大于100%时,有权强行平仓。由于公司的保证金比例高于交易所的保证金比例,当客户账户中公司的风险率大于100%时,一般不存在透支交易的风险。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

第三,从期货公司和客户在期货交易中的地位来看,期货经纪公司不是期货交易的民事主体。期货交易是否进行以及如何进行由客户决定。客户对其账户和合同的风险持积极态度。管理和注意义务。此外,期货公司享有的强制平仓权并不排除客户为保护自身财产安全和利益而采取平仓措施的权利。

本案双方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也规定被告有义务随时关注并妥善处理自己的仓位,未规定原告在本案风险比达到一定水平时必须强制平仓。被告的账户公司大于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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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就是说,期货公司是否实施强制平仓,由期货公司根据市场变化和客户保证金数额灵活把握,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强制平仓是否执行是期货公司的权利,而非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二)光大期货是被强制平仓及时,还是有主观过错?

根据查明的事实,2019 年 8 月 27 日至 2019 年 8 月 30 日 20:59:05 期间,客户账户中公司风险率大于 100%,交易所风险率为低于100%,光大期货将通过合约协议。系统、短信等方式履行了通知客户自行增仓或减仓的义务。20时59分05秒,当交易所风险率大于100%时,光大期货再次通过系统和短信通知客户,要求客户增加保证金或减仓。光大期货在给客户合理时间处理后,于21:01:18下单并强制平仓。仓库。

被告认为光大期货除系统通知和短信通知外,还应通过电话通知,但被告的主张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法院认为,光大期货的通知和处置方式并无不当。

光大期货已采取强制平仓措施,但由于客户持有的合约流动性枯竭,2019年8月30日和2019年9月2日晚间交易均出现涨停,导致无法平仓。及时实现。2019 年 9 月 2 日晚间交易平仓时,客户的账户似乎不堪重负。

显然,本案的损失是客观市场原因造成的,而非光大期货不及时平仓。

(三)这种情况下强平损失的性质是仓位交叉的损失,这个损失应该由谁来承担呢?

本案中,当客户(被告)交易保证金不足时,期货公司(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通知义务,并给予被告合理的履约期限,但被告未采取相关措施。措施。不当。

仓位交叉损失是由于市场行情变化未能平仓造成的。期货公司没有主观过错,不应分担损失。

期货公司是否应分担强行平仓损失,主要是考察期货公司强行平仓的合法性,主要看以下几点:

1、根据合约规定的保证金标准,客户是否保证金不足。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按照业内的通行做法,期货公司会在交易所确定的保证金标准的基础上提高一定比例以控制自身风险,但期货公司能否随意提高保证金比例?保证金标准是否得到法院支持?? 再审案件中,法院认为,期货公司故意为客户提高保证金比例远超交易所标准,客观上导致客户承担期货市场交易风险,同时也承担了来自境外的不合理、不合理风险。市场。经纪风险,即期货公司虽然有权根据经纪合同提高保证金比例,但应保证适当性、合理性、

2、合理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间。

法院认为,期货公司在实施强制平仓前,必须先按照合同约定的通知方式向客户发出通知,告知其追加保证金或自行平仓。

此外,法院普遍认为,期货公司在强制平仓实施前通知客户的法律义务不能被经纪合同排除。依照民法第497条的规定,强制清算协议无效。因为本协议实质上剥夺了客户了解其持仓和保证金情况的权利,以及客户平仓或追缴保证金的权利。

此外,当事人在纠纷案件中否认收到期货公司通知的,期货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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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追加保证金或自动平仓的合理期限。

在这个问题上,法院认为应当给予委托人合理的时间,让委托人思考、判断和反应。至于该期限如何确定,应根据行业惯例,结合具体情况确定。期货公司应该给客户一个现实的机会来处理他们的不利情况,以便他们在发生纠纷时能够得到法院的更多支持。

4、强制平仓合理性不宜过分,应防止过分平仓。

期货公司虽然有权强制平仓,但也要充分考虑客户的利益,不能过度平仓,给客户造成不应有的损失。根据《期货纠纷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期货公司强制平仓的金额应当与客户需要追加的保证金金额基本相同。赔偿责任。

至于如何界定合理的平仓金额,期货公司应按照期货经纪行业的执业规范和操作指引,审慎、勤勉、负责地执行。

【基本案例】

原告光大期货有限公司诉被告陈红英期货强制平仓纠纷案。法院于2020年3月1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0年5月28日和2020年8月13日举行公开开庭审理。该案现已结案。

原告请求本院: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65元2.24元,并支付该金额的利息(按5.652.24元计算,自9月起2019年4日至实际还款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2.责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原因:

2019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自然人期货经纪合同》,原告接受被告委托,按照被告的指示为其进行期货交易。

根据合同约定,当被告期货账户风险率大于100%时,被告应立即补足保证金或立即平仓,否则被告同意原告有权平仓部分或全部未通知被告人未清偿的期货账户。持仓合约被强行平仓,直至被告期货账户可用资金≥0,由此产生的后果由被告承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强行平仓的,由被告承担强行平仓的后果。

2019年9月3日,因被告未能按照原告的约定和通知及时自行增仓或减仓以规避风险,原告对其账户进行强制平仓并进行交易。原告强行平仓当天全部交易完成,结清后被告账户资金为负数,即-5,652.24元,损失5,652.24元。

因被告在期货交易中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以自有资金为被告垫付上述损失。根据合同,原告通过交易系统通知被告追加资金,并于2019年9月25日通过EMS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但被告未退还原告垫付的上述款项,故远的。因此,原告提起了本案。

被告辩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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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8月30日13:00后,被告账户资金已为负数,达到强制平仓线。原告未以书面或电话方式通知被告,也未一开始就采取强制平仓措施,而是在2019年9月3日开市前设置涨停板交易,由此造成的仓位穿透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故驳回原告的请求。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自然人期货经纪合同、期货经纪合同补充协议、普通投资者适当性匹配意见确认书、投资者风险披露书、期货交易风险说明、被告人身份证等开户资料;

2.原告于2019年9月25日发给被告的催款信、其快递物流信息、系统催款通知;

3.2019年8月29日至2019年9月2日被告人账户权益变动;

4.公证人对被告的账户交易结算单、原告发给被告的通知、被告执行清算记录的公证;

5.原告关于被告账户和市场情况的陈述及其附件。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相关性和合法性不存在异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证据5中的描述是原告对本院的意见,不属于证据;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可以得到证实,也与本案有关,均视为本案的证据。如果被采纳,将结合判决理由讨论其证明效力。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自然人期货经纪合同》,

第八条规定:“乙方委托甲方按照乙方的交易指令为乙方进行期货交易;甲方接受乙方的委托,按照乙方的交易指令为乙方进行期货交易。乙方应当采取对交易结果负全部责任。”

第十六条规定:“甲方有权根据期货交易结算机构的规定、市场情况或甲方认为必要时,不经乙方同意,调整保证金比例。比例,以甲方发布的调整保证金的公告或通知为准。”

第十七条规定“在甲方认为乙方持仓存在高风险时,未经乙方同意,甲方有权单独为乙方提高保证金比例或拒绝乙方开仓。 . 乙方的保证金或拒绝开仓通知应另行发给乙方。”

第三十条规定:“甲方对乙方的期货交易实行当日无债结算。只要乙方在交易日有交易、持仓或者出入金,甲方应当当日结算。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条款向乙方出具交易结算报告,说明其账户资产状况和交易结果。交易、持仓、存款和取款,除非乙方特别要求。”

第三十一条规定:“为保证甲方履行通知义务,乙方及时了解自己账户的交易情况,双方同意使用中国期货市场监测中心的查询系统作为向甲方发送交易结算报告、追加保证金通知和强制平仓通知等文件的主要通知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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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应在每日收盘结算后及时将乙方账户的交易结算报告、追加保证金通知和强制平仓通知发送至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只要甲方将乙方的相关文件发送至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视为甲方履行了通知乙方的义务;乙方应登录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查询系统,接收甲方发出的交易结算报告、追加保证金通知和强制平仓通知。主要通知方式,甲方使用每日交易结算报告给客户' s 交易系统作为辅助通知方式。中国期货市场监测中心网站是或者,乙方可通过本网站登录中国期货市场监测中心查询系统。乙方应按照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的有关规定及时修改密码。"

第三十四条规定:“甲方向乙方发出的通知包括但不限于:单独的保证金调整通知、交易过程中发出的风险提示、追加保证金、强制平仓通知以及与异常交易监控有关的通知或监督。决定等。乙方同意甲方可以通过任何方式发送,包括但不限于:电话通知、手机短信、交易系统信息提示、传真通知、邮寄通知、电子邮件通知等。收到或未收到,以甲方的发送记录为准,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

第四十二条规定:“乙方在持仓过程中应随时关注自身持仓、保证金和权益的变化,妥善处理自身的交易仓位。乙方如参与连续交易,应注意并合理控制连续交易时间。交易风险。”

第四十三条规定,“甲方应根据风险率计算乙方期货交易的风险。风险率的计算方法为:风险率=客户持仓保证金÷客户权益×100%。风险按风险率计算。未平仓头寸的统一依据。”

第四十四条规定,“在交易过程中(包括但不限于交易市场快速变化或因交易所调整保证金收取比例),当乙方风险率大于100%时,乙方应当立即补足保证金或立即平仓,否则乙方同意甲方有权在不通知乙方的情况下强行平仓部分或全部乙方未平仓头寸,直至乙方可用资金≥0,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当结算后乙方的风险率大于100%时,甲方将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方式向乙方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和强制平仓通知,乙方应加在通知要求的时间内全额支付保证金。否则,甲方将有权在不事先通知乙方的情况下强行平仓部分或全部乙方未平仓头寸,直至乙方可用资金≥0,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乙方承担。”

第四十七条规定:“甲方依法或者按照约定强行平仓的,由乙方承担强行平仓的手续费及由此产生的后果。”

第四十八条规定:“只要甲方选择的收盘价和收盘数量在当时市场行情下的合理范围内,乙方同意不以强平时间为借口不选择最优价格。和数量。向甲方主张权利。

第五十条规定“因市场原因甲方无法采取强制平仓措施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

被告在签订合同时签署了《投资者风险披露声明》,其中写道:“您应当充分理解期货合约和期权合约是杠杆交易,具有很高的风险性,市场小幅波动也可能导致您蒙受巨大损失。 . ,总损失可能超过您在期货公司存入的所有初始保证金和追加保证金。”

“您应当充分理解,如果市场走势对您不利,您的账户保证金不足,期货公司将通知您在规定时间内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追加保证金,以便您可以继续持有未结余额。如果您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存入规定的保证金,您的未平仓头寸可能会被强制平仓亏损期货强行平仓后还有钱吗,您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损失。

“您应该充分理解,当市场剧烈波动、投资者缺乏投资兴趣、流动性变化或其他因素导致单边涨停时,可能会影响部分合约市场的流动性、有效性和连续性。当受到不利影响时,您可能很难或不可能关闭您的未平仓期货合约或期权合约。如果发生这种情况,您的所有保证金可能无法弥补所有损失,您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损失。损失。”

原告对被告进行了风险评估,结果显示被告为普通投资者,风险等级为C4。

2019年8月27日至2019年8月30日结算结束,被告持有1手ni1910合约,账户公司风险率大于100%,交易所风险率未达到100 %。其中,被告账户公司2019年8月30日日终风险率为135.17%,交易所风险率为90.11%。

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或减资通知。2019年8月30日20:59:05,被告在交易所的账户风险率大于100%。原告再次通过系统和短信通知被告增加保证金或减仓,直至可用资金为正,否则原告有权根据合同平仓。

2019年8月30日21:01:18,原告以1手挂单的涨停价强行平仓被告账户持有的ni1910合约头寸。由于该合约一直处于涨停状态,未能于2019年9月2日收盘。成交。2019年9月2日结算结束时,被告账户公司风险率为436.43%,汇率风险率为228.60%,客户权益为6 ,574.36元。2019年9月2日20:55:00,原告强行平仓1手被告持有的ni1910合约,最终以148850元成交。被告2019年9月3日的交易结算报表显示,被告账户的可用资金为-5,

综上所述,本案在被告交易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给予被告合理的履约期限,但被告未采取相关处置措施。原告实施强制清算措施并无不当。由于市场行情变化,未能实现平仓。职位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损失5,652.24元和5,652.24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4日至实际还款日止。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 根据第一款的规定期货强行平仓后还有钱吗,判决如下:被告陈红英应当自本案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光大期货有限公司人民币5.652.24元。本判决生效日,以人民币5.65元2.24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4日至实际还款日,按全国同业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同期资助中心。